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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林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95084100G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3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造林貸款要點 第十三點
  1.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031D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0、11、12、13、14、15點,並自105年1月23日生效

    第十三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但借款人再次申貸之造林地點相同者,免附。
    (二)造林位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或六千分之一),並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三)借款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土地共有人、共同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個別借款人者,應另檢附分管協議書。
    配合第十二點第四項便民措施,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造林地點相同再次申貸,免附土地勘查報告表。
  2.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76號令修正發 布第 2點、第3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7點 ,並自即日生效

    第十三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
    (二)造林位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或六千分之一),並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三)借款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土地共有人、共同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個別借款人者,應另檢附分管協議書。
    一、配合第三點貸款對象增列農育權人,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點貸款申請書係以附件形式訂定,考量申請書內容時有配合實務修正之必要,為避免經常修正本要點,爰刪除現行規定之附件規定,嗣後改以公函周知方式辦理。
  3.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80103號令修正發布 第3點、第4點、第9點、第10點、第12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十三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
    (二)造林位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或六千分之一),並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三)借款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土地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之一為個別借款人者,應另檢附分管協議書。
    為擴大造林效益,爰第四款有關「林地」規定修正為「土地」,將平地納入本貸款適用範圍,擴大本貸款適用造林區位。
  4.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0975080139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9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十三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
    (二)造林位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或六千分之一),並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三)借款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林地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之一為個別借款人者,應另檢附分管協議書。
    明定貸款應檢附文件,以利借款人申貸。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