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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於客戶暫借頭寸要求出具存款證明作為驗資之用者應予拒絕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55 年 06 月 2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錢發第05761號令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財政部55年6月21日台財錢發第05761號令】
    內容:
    一、准經濟部(55)年2月1日發文經台(55)商字第01896號函稱:「據○○○密告略以近有投機之徒,打通銀行主管部門之關係,專做墊款開戶,隨時可出具各種公司名稱之存款證明書,作為申請公司登記之證件,矇混登記。關於存款戶及出具存款證明問題,前為防止虛設商號及惡性倒閉起見,曾經函請貴部轉飭各行庫嚴格辦理在案,茲再函請查照,轉飭各行庫遵照辦理為荷」。
    二、查本部曾於(50)年7月27日以台財錢發第4999號令(為銀行對於放款之客戶申請出具資金證明書時應密切注意是否直接或間接暫借頭寸以充驗資之用,如有此種情形應拒絕證明)頒發防止廠商惡性倒閉結論修正核定本令希遵照有關規定辦理在案。
    三、查各金融機構對於放款之客戶申請出具資金證明書時,應切實遵照本部前令密切注意是否直接或間接暫借頭寸以充驗資之用,如有此種情形應拒絕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