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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處理有關特定平行線支票之支付及特定平行線註銷疑義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50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錢發第04822號令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財政部50年8月1日台財錢發第04822號令】
    內容:
    一、前據該公會49年12月13日銀業第69號呈為處理有關特定平行線支票之支付及特定平行線註銷疑義,請核轉司法行政部釋示,業經函轉在案。
    二、茲准司法行政部6月13日台(50)函參3188號函復開:「二、依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或執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之商號或銀錢業者受委託取款時於未畫線支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並於平行線內記載自己之商號者,其支票僅得對於特定銀錢業者支付之,但該特定銀錢業者得以其他銀錢業者為背書人後委託其取款,從而,特定銀錢業者委託其他銀錢業者取款而為背書時不應作成空白背書,而應書明被委託之銀錢業者名稱,自無疑義。至此項委任取款之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資格得以代理取款,而非將票據所有權轉讓與被背書人,是與普通背書不同。且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委任取款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他人支取票款之文句並簽名或蓋章,至文句應如何記載,現行票據法未為規定,惟依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凡記載「為收款」 Value in Collection「為領收」 For Collection 「為代理」 By Procuration「或其他與此同義之文句」or any other phrase implying a single mandate,皆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可資參考,至平行線之塗銷,票據法未予明文規定,依各國立法例多不許塗銷,票據法施行法第10條雖規定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此項方法並非規定得由發票人塗銷平行線,僅為擬制的塗銷而已。即僅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並簽名於其旁始得視為撤銷平行線,惟此規定係對平行線內並無記載任何文字之場合而言,如平行線內業已記載銀錢業者之商號者,似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平行線內既已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之商號,依上述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特定銀錢業者支付,如再由發票人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則該支票付款人勢將難於判斷,應向何者為付款其理至為明顯,是以來函所述本案特定平行線由發票人撤銷一節,似于法無據。三、函復查照參考。」等由。
    三、合復知照。至委任取款之背書其文句應如何記載,以現行票據法並無規定,為免各行庫所用文句參差希研擬統一文句,通知會員行庫一律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