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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疑義

  • 發文機關:
    司法行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50 年 01 月 02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50)台民第3285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司法行政部50年1月2日(50)台函民第3285號函】
    內容: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此次修訂票據法時新增之條文(第123條),旨在加強保障執票人之利益,使其便於確保本票債權人之受償,故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逕以聲請法院裁定方法取得執行名義,以期簡捷,此種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其取得之程序以及執行之對象,自以各該法律上特別明定者為限,按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上債務人,均得分別或一併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96條,第124條等),今本法第123條獨規定於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對於其他之人,殊無比附適用本條之餘地,至票據法第61條所謂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者,僅係指他人就票據債權向被保證人行使請求權或追索權時,亦得本於同樣內容,向保證人為之而言,似難解為對於保證人行使追索權之方法,亦有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簡言之,對於本票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內容雖可相同,惟行使之方法可有不同,蓋對於發票人因有票據法第123條之特別規定,以逕請法院裁定之方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則仍應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以訴主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