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迦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112年7月12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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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廢止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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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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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64796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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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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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釋迦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大目釋迦及鳳梨釋迦。 |
第三條 | 本保險之辦理地區為臺東縣。 |
第四條 |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及保險金額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
第五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擬損失頻率與損失程度定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
第六條 |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辦理地區實際種植第二條所定保險標的之農民,且應與要保人為同一人。 |
第七條 |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
第八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
第九條 | 投保釋迦田區因下列情事之ㄧ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第十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後,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交由承保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 |
第十一條 | 主管機關得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二分之一,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但投保鳳梨釋迦保險保障程度百分之七十者,得補助保險費百分之七十。 |
第十二條 | 保險費之補助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
第十三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第十四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
第十五條 | 主管機關就前三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
第十六條 | (刪除) |
第十七條 |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要保人自繳,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
第十八條 |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
第十九條 | (刪除) |
第二十條 | 本保險之再保險事宜,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辦理。 |
第二十一條 | 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臺東縣政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二條 |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
第二十三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辦理之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助及專案補助,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