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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85084749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 第十六條
  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605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六條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耕地或農業用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購置耕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買賣事實及對價之文件。
    (三)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四)購置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五)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另須檢附賣方財產歸戶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離農轉業農戶釋出全部耕地文件。
    二、交換耕地:
    (一) 借款人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交換事實及對價之文件。
    (三)交換雙方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四)交換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另須檢附賣方財產歸戶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離農轉業農戶釋出全部耕地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繼承人系統表。
    (二)現金補償有關協議證明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配合內政部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措施,對於借款人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時,放寬亦得檢具電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
  2.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80445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六條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耕地或農業用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購置耕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
    (二)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買賣事實及對價之文件。
    (三)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四)購置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五)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另須檢附賣方財產歸戶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離農轉業農戶釋出全部耕地文件。
    二、交換耕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
    (二)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交換事實及對價之文件。
    (三)交換雙方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四)交換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另須檢附賣方財產歸戶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離農轉業農戶釋出全部耕地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
    (二)現金補償有關協議證明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相應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申貸文件,依借款人之貸款用途態樣分列三款,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3.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90128316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六條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耕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 買賣雙方戶籍謄本。
    二 買賣契約書。
    三 新購置或交換耕地及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
    四 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購置或交換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五 三親等之買賣價款證明。
    六 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其賣方之財產歸戶資料。
    七 繼承人系統表及現金補償有關證明文件。
    八 租賃耕地合約書。
    九 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之共同經營契約書。
    十 經鄉 (鎮、市、區) 公所備查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十一 購置設施、設備、資材有關支付憑證 (統一發票或收據) 。
    十二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