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牛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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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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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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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47452614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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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條 | 本辦法強制投保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 第三條 | 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出生滿一年以上在養乳牛。被保險乳牛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其他意外傷害致死、依保險契約約定淘汰死亡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
| 第四條 |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
| 第五條 |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
| 第六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填具要保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第二項規定之保險人投保: |
| 第七條 |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第八條 | 保險期間因被保險乳牛所有權移轉時,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外,保險契約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
| 第九條 | 被保險乳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 第十條 |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委任保險人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
| 第十二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
|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就前二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
| 第十四條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農會共保;其共保比率如下: |
| 第十五條 |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
| 第十六條 |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
| 第十七條 |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並依下列比率分配: |
| 第十八條 | 保險人或直轄市、縣(市)農會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擬訂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 |
| 第十九條 | 保險人或直轄市、縣(市)農會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家畜死亡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投保,且保險期間尚未屆滿者,依該辦法規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後,應依本辦法投保本保險,未投保者,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一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