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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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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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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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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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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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
第5-2條 |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
第6條 |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
第7條 |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
第8條 |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
第8-1條 |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
第11條 |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
第12條 |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
第12-1條 |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
第12-2條 |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13條 |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
第14條 |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
第15條 |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
第16條 |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
第22條 |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
第25條 |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
第25-1條 |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
第26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
第28條 |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30條 |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
第31條 |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 |
第32條 |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
第33條 |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
第33-1條 |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
第33-2條 |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33-3條 |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33-4條 |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
第33-5條 |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34條 |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
第34-1條 |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
第35條 |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
第35-1條 |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
第35-2條 |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36條 |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
第37條 |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
第38條 |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
第39條 | 銀行對個人購買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
第40條 |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
第41條 |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
第42條 |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
第42-1條 | (刪除) |
第43條 |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
第44條 |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第44-1條 |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
第44-2條 |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
第45-1條 |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45-2條 |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47-1條 |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48條 |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
第49條 |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51條 |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
第55條 |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
第56條 |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
第57條 |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61-1條 |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
第62條 |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
第62-1條 |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
第62-2條 |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
第62-3條 |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62-4條 |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
第62-5條 |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
第62-6條 |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62-7條 |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
第62-8條 |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銀行許可。 |
第62-9條 |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監管之銀行負擔。 |
第63-1條 | 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
第64條 |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65條 |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第66條 |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
第67條 |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
第68條 |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
第69條 |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第71條 |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
第72-1條 |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72-2條 |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第74條 |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
第74-1條 |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75條 |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
第76條 |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