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死亡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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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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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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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授金字第1115064047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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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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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家畜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種類、保險標的及保險事故如下: |
第三條 |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
第四條 |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
第五條 | 本保險 要保人如下,且應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
第六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填具要保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第三項規定之保險人投保: |
第七條 |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 保險期間因被保險家畜所有權移轉時,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外,保險契約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
第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但經主管機關專案列入承保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 被保險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 |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委任保險人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
第十三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要保人不符合第五條所定資格,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第十四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
第十五條 | 主管機關辦理前三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
第十六條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農會共保,其共保比率如下: |
第十七條 |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
第十八條 |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
第十九條 |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並依下列比率分配: |
第二十條 | 保險人或直轄市、縣(市)農會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
第二十一條 | 保險人或直轄市、縣(市)農會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
第二十二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家畜保險辦法辦理之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助及專案補助,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 | 本辦法除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刪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