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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貸款,應請借款人切結於「一定期間」動工興建之規範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10202148號
    生效日期:
  • 速別:
    最速件
  • 主旨:
    為落實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貸款,應請借款人切結於「一定期間」動工興建之規範,請依說明切實辦理,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111年1月13日台央業字第1110003408號函副本辦理(正本諒達)。
    二、按前開函示意旨,為避免信用資源流供囤地、養地,金融機構辦理購地貸款,應將以下項目納入授信內規,並作為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重點:
    (一)應審慎覈實評估借款人預計動工實際所需時間核定「一定期間」,最長以18個月為原則。
    (二)「一定期間」屆滿仍未動工興建,除有具體明確事證屬不可歸責於借款人因素者外,應逐步按合理比例收回貸款,並採階梯式逐年加碼計息。
    (三)辦理續貸或轉貸案件,如借款人所購土地未動工興建,應注意防範借款人藉由轉貸規避不利違約效果,且須審慎覈實評估貸款條件,並對貸款年限(含原貸期間),訂定合理之上限。
    (四)落實貸後追蹤管理,追蹤案件是否按計畫動工。
    三、為加強購地貸款之徵授信審核及貸後管理作業,請貴公司(會)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應確實辦理下列事項,並由稽核人員加強查核:
    (一)所徵提之興建計畫應詳列具體興建期程,如動工前相關規劃設計或建造執照取得等行政作業,與動工後之施工項目或重要工程進度等。
    (二)最遲動工興建期限及借款期間之核定,應綜合考量借款人所訂興建計畫、銷售計畫及償還計畫之合理性,並確實評估放款屆期本金收回之可行性,且於興建完成後,不得藉由一再展期或核予其他寬鬆授信條件方式,規避本金償還,續供借款人囤房之用。
    (三)應確實瞭解所徵擔保品歷次轉讓及設定情形,不得藉由借新還舊、代償他行、更換借款人等方式,規避貸款年限上限及最遲動工興建期限之規定。
    (四)原則應於貸放後至少每2個月實地瞭解土地使用及追蹤其興建之執行情形,並作成紀錄,實地追蹤紀錄應載明借款期間、是否符合興建計畫進度(包括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及預定完工日期)、進度延宕原因及債權影響評估等,並留存實地勘查照片資料,以落實貸放後之管理工作。
    四、請全國農業金庫儘速修訂農漁會信用部相關作業範本,以利遵循。
  • 正本: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 副本:
    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