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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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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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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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55084021I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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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漁)會發展事業,提昇競爭能力,以發揮服務農(漁)民之專業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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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 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點 | 本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
第四點 | 本貸款之用途為促進農(漁)會事業發展、經營管理改善或經農委會核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
第五點 | 本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 |
第六點 | 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暨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
第七點 |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
第八點 | 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承擔。 |
第九點 | 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點 | 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
第十一點 | 每一農(漁)會單一貸款案件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貸款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農委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點 |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之貸款經營計畫撥付之,其屬資本支出性質者,應按計畫執行進度核實撥付,借款農(漁)會應檢具足資佐證支出金額、流向及運用情形之相關憑證。 |
第十三點 | 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
第十四點 | 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若借款農(漁)會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
第十五點 | 農(漁)會申貸本貸款時,應經其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始得申辦。但其貸款金額為資本支出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或週轉金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供審核意見轉請農委會核定。 |
第十六點 | 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
第十七點 |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進行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作成書面紀錄;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貸款用途查驗並作成書面紀錄。 |
第十八點 | 本貸款有貸款用途不實或違反第五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外,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農委會並得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止借款農(漁)會及經辦農(漁)會辦理本貸款業務。 |
第十九點 | ( 刪除 ) |
第二十點 | 借款農(漁)會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六個月內動用完畢。 |
第二十一點 | 本貸款申請展延,應由貸款經辦機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審核意見,轉請農委會核定後始得為之;其資本支出及週轉金貸款之展延,各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展延: |
第二十二點 | 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