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保險費補助辦法【112年7月12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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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廢止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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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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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65093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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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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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主管機關試辦之香蕉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種植香蕉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氣候條件或市場變化致收入損失時,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約定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
第三條 | 本保險試辦地區為新竹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鄉(鎮、市、區)。 |
第四條 |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試辦地區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 |
第五條 |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條款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其最高賠償金額,每公頃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
第六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擬損失頻率與損失程度定之。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
第七條 |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試辦地區實際種植香蕉之農民且應與要保人為同一人。 |
第八條 |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
第九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
第十條 | 投保香蕉田區因下列情事之ㄧ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 | 本保險理賠採區域認定方式,以區域為基礎,依每公頃收入保障額度與每公頃當年度區域收入之差額,計算理賠金額。 |
第十二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後,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交由承保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 |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得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二分之一。但投保香蕉田區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同一要保人總投保面積達三公頃以上者,得補助保險費百分之六十。 |
第十四條 | 保險費之補助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
第十五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第十六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
第十七條 | 主管機關就前三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
第十八條 | (刪除) |
第十九條 |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要保人自繳,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
第二十條 |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 本保險之再保險事宜,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辦理。 |
第二十三條 | 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四條 |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
第二十五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辦理之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助及專案補助,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