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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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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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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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院臺農字第1010038717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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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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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簡稱信用部)賠付專款(以下簡稱本專款)之財源,為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億元為限。 |
第三條 | 本專款之用途如下: |
第四條 | 本專款設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
第五條 | 評價小組置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農委會聘請具金融、農業或資產估價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及經驗者擔任。評價小組召集人由評價委員互相推選產生。評價小組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
第六條 | 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評價小組指派委員列席說明,於作成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決議後,農委會應於五日內將決議作成之理由、計算依據、評價小組之決議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
第七條 | 農委會得委託受託機構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 |
第八條 | 信用部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農委會得研擬處理方式提報評價小組決定其處理優先順序及處理方式,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後處理之。 |
第九條 | 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決議處理之經營不善信用部,如發生短期流動性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虞時,得由該管理會召集人先行核准動用本專款予以財務協助後,再提報評價小組及該管理會備查。 |
第十條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運用本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時,該信用部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屬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應予賠付。 |
第十一條 | 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處理之經營不善信用部,農委會應辦理不法案件查核。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必要時,應採取限制處分。 |
第十二條 |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得視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
第十三條 | 經營不善信用部之非存款債務,有提供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擔保該債務,經依本辦法委聘之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專業鑑價公司評估可完全受償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辦理標售、比價或議價。 |
第十四條 | 農委會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但採公開標售者,得委聘財務顧問公司辦理相關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
第十五條 | 前條受委聘者提出之策略建議報告及評價報告,應由評價小組就處理策略及賠付價額作成決定後,送請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議決。 |
第十六條 | 經營不善信用部經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後,其由農委會承受之資產,應以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估價師評估之價值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同意後承受之。 |
第十七條 | 農委會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受託機構辦理點收、保管、催收、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宜。 |
第十八條 | 農委會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時,應以合併基準日或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基準,對該等信用部員工辦理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年資結算。 |
第十九條 | 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負責人或員工有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該信用部,經刑事或民事起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為維護本專款權益,對上開負責人或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暫緩發放,俟判決確定後,逕予抵銷或發還。 |
第二十條 | 受託機構執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時,得請下列單位提供資料: |
第二十一條 | 農委會應將經營不善信用部運用本專款處理情形及本專款財務報表等相關資訊,定期於本專款網站揭露。 |
第二十二條 | 本專款設置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除依第三條規定用途動用外,應以農業發展基金名義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方式專戶保存。 |
第二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