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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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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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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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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法律決字第10103102370號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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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有關稅務機關依法向銀行業(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查調納稅義務人帳戶資料所產生之費用,得否由行政機關負擔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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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一、復貴會100年12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7961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46條第1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準此,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需要,要求銀行業提供客戶帳戶資料,銀行業依前揭規定即應負有協力調查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至銀行業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調作業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稅捐稽徵法未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復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依法向銀行業查調納稅義務人帳戶資料所產生之費用,堪屬允當。
四、又銀行業可否自行擬訂收費標準而無須事先經其主管機關核備乙節,案經轉准財政部10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5440號函略以:「…考量稅捐稽徵具有高度之公益性,為避免各金融機構收費標準過高或歧異,本部認為銀行業應與本部賦稅署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共同研商訂定統一之收費標準,並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準此,本部原則上認同銀行業就查調帳戶資料所產生之費用,得向行政機關收取一定之費用;惟於擬定收費標準時,併請斟酌查調機關之屬性、現行實務運作狀況等,研議是否減免收費。以本部行政執行署實務為例,執行機關因業務需要而有向銀行業查調有關帳戶之必要時,係經由本部委外建置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提出申請,再由本部行政執行署每季定額支付予銀行業者查調費用。如依○○公會所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草案)」,採逐案或批次計費,勢必大幅增加行政執行機關之負擔,而有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在考量行政執行之公益性及國庫財政負擔情況下,仍應由銀行業與本部行政執行署及相關部會參酌現行定額計價之作法,共同研商妥適公允之計價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