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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對於本行新臺幣活期存款有設質並提供相當擔保之案件,可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條第6款第3目之規定,不必計入授信總額

  •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0043149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銀行辦理授信,如徵提本行活期存款設質且十足擔保得否不計入授信限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會100年12月5日全授字第1001001126A號函。
    二、銀行辦理授信徵提「本行新臺幣活期存款」設質且十足擔保,得類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條第6款第3目之除外規定,得不計入授信總餘額。
    三、銀行辦理預售屋「價金返還保證」業務,為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暨其應記載事項」中強制履約保證方式之一,該強制履約保證機制係基於保障消費者購買預售屋的權益及健全國內預售屋買賣交易機制而定。爰請土○銀行釐清「價金返還保證」業務之性質及銀行擔任保證人,賣方(即借款人)所開立之繳納自備款專戶,是否適宜將該專戶徵提為擔保品後再議。
    四、至有關銀行辦理進出口融資業務可否徵提新臺幣活期存款為擔保品及外幣授信業務得否徵提外匯活期存款為擔保品疑義乙節,事涉中央銀行外匯管理政策,本會將另案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