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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於客戶資料有保密義務,但稅捐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要求提示有關文件

  •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0030865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所詢稅捐機關為稽徵業務所需,請貴行提供客戶抵押權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資料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貴行100年8月29日中債法字第1000016096號函。
    二、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除依法律規定等情形外,對於客戶資料有保密義務。另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要求有關團體、個人提示有關文件,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三、查本案稅捐機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請貴行提供抵押權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相關調閱程序,請依本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及95年6月7日銀局(一)字第09510002220號函所附之95年3月22日「研商財政部賦稅署70年12月3日(70)台財稅第40060號函有關資金往來之執行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四、另前揭95年3月22日會議結論係參考財政部及本會歷年來對於「資金往來紀錄」之相關函釋,而就資料屬性及其調閱程序,分別予以例示。本案稅捐機關調閱之資料,如並未涉及客戶資金往來情形,請參照95年3月22日會議結論(二)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紀錄及相關憑證資料之處理原則辦理,如係屬強制執行欠稅人之不動產,則請依95年3月22日會議結論(三)之處理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