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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繼承人向銀行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存款紀錄中事涉生存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資訊,就銀行而言,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但書規定,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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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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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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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1000017452號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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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有關○○銀行函詢繼承人得否調閱被繼承人生前存款紀錄中事涉第三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及繼承人就行使其繼承權是否得排除個資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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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4月11日全一字第1001000285A號函。
二、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4條所定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權利,係屬人格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尚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郭振恭、黃宗樂、陳棋炎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6版,頁111參照)。惟繼承人因繼承事件而有查詢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資料者,乃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而須行使之相關權利及履行義務,此似即財政部83年10月5日台融局(一)字第 83162620號函之意旨。
三、至於被繼承人之往來明細中涉有第三人(即受款人)之姓名及帳號等資料,如該第三人為生存之自然人,則該等資料即屬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如繼承人向銀行請求查詢,就銀行而言,即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3條但書各款規定之一,始得為之。
四、另本件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24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0019544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檢附該會函影本1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