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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農會漁會信用部之安全維護管理,除部分規定外,準用「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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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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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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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05070660號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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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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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一、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規定,關於農會漁會信用部之安全維護管理,除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有關警戒工作及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範本之訂定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外,其餘準用銀行法第45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一)農會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除依本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僱用專責人員擔任警戒工作外,得經由適當訓練之農會漁會內部員工擔任專責警衛,或比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櫃檯模式加裝安全隔離措施,並經警察機關檢測合格者,毋須向本會申請免僱用專責警衛。
(二)本辦法第9條有關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範本乙節,應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報本會備查。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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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執行安全維護,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金融機構辦理安全維護,應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報經董 (理) 事會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 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得提報常務董事會通過後實施,再報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一般安全維護措施。 二、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之安全維護措施。 三、安全維護督導小組之設置。 四、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之通報。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之安全維護督導小組,金融機構應指定高階主管一人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 為召集人,督導辦理與檢測安全維護執行情形、教育訓練及定期操作演練。 第 5 條 金融機構執行一般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應裝置自動報案、警報系統、保全防護系統、監視錄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必要防護器材,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 二、營業處所應視需要增派 (僱) 警衛,加強巡邏查察,如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故發生。 三、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或委託之保全業者,並定期查核測試。 四、保全防護系統應設置多道防線,各防線應裝置妥適之警報感應器材。 五、報案、警報或保全防護系統應加裝長時效蓄電池或不斷電設備,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等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 六、監視錄影系統應以彩色為主,攝錄範圍應包括營業廳大門外入口處、騎樓走道、營業廳全部、金庫室及保管箱室內部及其進出口、自動櫃員機及其他重要處所,並注意攝影角度、光源、影像清晰度、時間準點顯示及設備之防潮、防塵、防熱。 七、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二個月 (新開戶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標示錄影日期,並妥適保管備查。影像檔案內容有涉及交易糾紛或民刑事案件者,於案件未結前,應繼續保存。 八、加強保密及安全維護教育,要求員工對各項作業程序保密。 九、經常與轄區警分局密切聯繫,定期實施支援演練,並針對缺失,檢討改進。 十、消防安全設備應依消防法規設置。 十一、營業處所等之使用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6 條 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執行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 (一)營業處所設置之大額出納櫃檯,應以堅固材質之柵欄或防彈玻璃加以區隔,裝置適當安全設施;現金收付櫃檯高度應適當,並設置自動鎖抽屜,經收現鈔應隨手置入抽屜並上鎖或回送大出納處。 (二)作業部門應嚴格管制非工作人員進入,並於出入口裝置門禁管制設施。 (三)各營業單位於營業時間應僱用駐衛警、保全人員或其他警衛人員專責擔任警戒工作。但有正當理由,且營業單位已建置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適用前揭規定(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金庫、出租保管箱(室)安全維護措施 (一)金庫室、保管箱(室)應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措)施,不得呈常開狀態。 (二)金庫室鑰匙、密碼應指定二人以上分別控管。金庫室門應裝置定時鎖,管制開啟時間。 (三)金庫室、保管箱(室)如有淹水顧慮者,應裝置防、排水及其警報系統設備。 三、自動櫃員機安全維護措施 (一)自動櫃員機裝置時,應詳確評估其安全性,慎選設置地點。對非設置於營業處所之行外自動櫃員機,須考量管轄單位是否方便監督管理,並優先選擇有保全設備或有警衛、值勤人員巡守之處所。 (二)自動櫃員機應裝置於明亮處所。 (三)對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張貼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設置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照明及必要之防火逃生設備等。 (四)應督導營業單位,加強派員巡查行內外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情形、門禁及相關防護設施。 (五)建立自動櫃員機異常提領監控機制,指定專人負責。如查有異常情形,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不定時巡查自動櫃員機,防範歹徒破壞(假日及非營業時間尤為重要),並予以記錄。 四、運鈔業務安全維護措施 (一)辦理現金(含外幣)運送或對特定客戶提供收款服務時,除因特殊情況報經各單位總機構核准者外,均應委由合格之專業運鈔保全業者辦理,並配合協助做好控管工作。如自行辦理現金運送應以專用運鈔車或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為之,並注意運鈔作業安全維護。 (二)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應裝置引擎電源阻斷開關及具有防搶、防盜功能之固定式密碼鎖鐵櫃或防盜運鈔箱(袋),放置於車內隱密處,並配備必要之防禦警戒裝備、求援通訊設備及滅火器材。 (三)運鈔路線及時間應隱密及多變化,事先應做好狀況預判。 第 7 條 金融機構應將安全維護作業規範之執行情形列為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 前項執行情形良好,因而防範危安事故發生,或發生危安事故而予有效制止者,金融機構對有關人員應予獎勵。 第一項執行情形不佳,有礙防範危安事故發生,或致發生危安事故者,金融機構對失職人員及有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應予懲處。主管機關並得於危安事故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准該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或新增業務。 第 8 條 金融機構發生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 (如:搶奪強盜、重大竊盜、行舍或設備遭破壞或遭恐嚇等) 之通報,應依銀行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及適用對象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第三條之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洽商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