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
-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74223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點擊條號可查詢解釋函令和歷史條文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之轉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
第三條 | 信用部之業務輔導,由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負責辦理;偏遠地區信用部之業務輔導工作,得由農業金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銀行法主管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他銀行辦理。 |
第四條 | 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業務輔導,在於促進其健全經營,適時輔導及建立各項經營管理制度、改進業務缺失,落實金融評估及績效評鑑制度,藉由農業金融體系垂直整合,提昇整體競爭力,以充裕農業資金並保障存款人權益。 |
第五條 | 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之業務輔導,包括下列事項: |
第六條 | 農業金庫應每季將輔導成果,報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條 | 農業金庫辦理信用部業務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蹤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以下簡稱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八條 | 信用部之業務經營,遇有重大偶發事件,農業金庫應即協助處理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其情節重大或違反法令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擬具處理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第九條 | 農業金庫辦理信用部輔導工作,需查閱或索取有關憑證表報資料時,信用部應配合辦理。 |
第十條 |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
第十條之一 | 前條第三項所稱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指具備下列資格條件者: |
第十一條 | 信用部業務上所需一般性或季節性週轉資金,以向農業金庫申請融通為限,融通最高額度,不得超逾銀行法有關規定,並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
第十二條 |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應由該農會、漁會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召集農業金庫開會研商,並作成融通決議後向農業金庫提出申請,召集機關得洽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參加融通會議。 |
第十三條 |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其理事、監事及總幹事,應依農業金庫訂定之融通作業規範,提供擔保及保證。 |
第十四條 | 農業金庫因辦理農會、漁會緊急融通,致有資金轉融通需要時,得依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有關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融通。 |
第十五條 | 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前,信用部之業務輔導,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銀行法主管機關同意,繼續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