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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建立相關授信限制對象資料及辦理利害關係人查詢等授信徵信調查事項,且訂定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作業程序

  •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57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邇來有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未依規定確實提供利害關係人資料,致銀行辦理其利害關係人授信有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為落實法令遵循,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三辦理。
  • 說明:

    一、依銀行法第32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規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應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次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二、次依財政部88年2月11日台財融字第88706271號函規定,銀行應配合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建立相關授信限制對象之資料備查,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資料;辦理授信徵信調查,均應增列利害關係人查詢乙項,並於有關書表上載明,以供有權核准人員核參。
    三、因近來有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未確實提供利害關係人資料,致對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不確實,產生銀行辦理其利害關係人授信或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交易,有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為落實法令遵循,重申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依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落實上揭規定之意。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應訂定法令遵循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稽核項目。其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機制。
    (二)利害關係人資料之填報、建檔、更新及確認之時間及流程。
    (三)定期確認利害關係人資料之正確性。
    (四)辦理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前再次檢視及確認之控管程序。
    (五)建置有效之電腦管理系統。
    四、請轉知會員機構應切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