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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第四十一點
  1.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75080251號令修正

    第四十一點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協商者,所協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協商開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但協商後依原契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所清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
    法院未作保全處分裁定者,前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日期,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為準。
    一、本點新增。
    二、本基金貸款於協商後貸款期間可能大幅延長或利率調降,不宜再予補貼,避免本基金資源變相補貼借款人其他債務,故第一項明定該等貸款自協商開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有關逾期六個月內尚可請領利息差額補貼規定。
    三、本基金貸款於協商後仍維持原契約者,履約條件與一般案件無異,維持利息差額補貼應屬合理,故第一項但書予以例外規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債務人相關財產之保全。考量該等案件債權已無法收回,且保全處分將使債權之行使受到限制,故於第二項明定自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五、考量第二項有關更生或清算案件或有未予保全處分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未作保全處分裁定者,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