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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4項非屬銀行法第48條所稱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有關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溢領追回,無法自匯發國民年金給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中追回,仍須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發文機關:
    內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內社字第0980243294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全文內容:有關勞保局函請本部協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同意依據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自匯發國民年金給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案:本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有關 貴局前於98年10月21日函請本部協調金管會同意依據本法第24條第4項後段規定,自原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乙案,本部業於98年10月30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199910號函金管會在案,惟經金管會於98年12月29日以前揭函回復本部表示,按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因本法第24條第4項非屬銀行法第48條所稱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有關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溢領追回,仍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