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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33條規定之授信對象,提供一定比例以上估值之擔保品,並由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一定比例保證,如未獲保證部分,皆提足夠擔保,仍應視為擔保授信

  •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80048538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所詢銀行法第33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10月6日農授金字第0980160055號函。
    二、所詢銀行法第33條所定授信對象提供授信金額5成以上估值之擔保品,同時將授信金額送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8成以上保證,是否符合銀行法第33條所稱之十足擔保,請依82年9月17日台財融字第821154472號函及85年8月21日台財融字第85535236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