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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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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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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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05064569A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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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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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保險人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危險承擔之比率及保險金額如下。但為配合農業政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 |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條 |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共保組織,其會員包括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可營業之產物保險公司及專業再保險業;第一層危險限額或損失率、共保組織承擔比率、其會員認受成分,由農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之。 |
第五條 | 共保組織會員停止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仍由該會員繼續承擔。 |
第六條 | 保險業之農業保險商品,應依金管會所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釐訂費率。 |
第七條 |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與農險基金簽訂再保險契約;其農業保險商品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安排再保險者,得於該再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辦理。但最遲不得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第八條 | 農險基金依危險分散方案安排再保險分出時,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有關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之規定;其委託保險經紀人辦理者,亦同。 |
第九條 | 農險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農業保險各種準備金: |
第十條 | 保險業及農險基金辦理農業保險之會計處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會計制度中,對相關會計科目項下設有明細子目部分,增列農業保險子細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保險業編製各種財務月報表及年報表時,於依險別列示之相關報表中,應將農業保險之各項資料單獨列載表達,並依農險基金要求編製相關報表。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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