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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所稱「轉銷時」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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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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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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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授金字第0985080102號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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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有關「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所稱「轉銷時」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至四辦理,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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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一、依據本會農業金融局案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2日農金庫總專一字第0980000763號函辦理。
二、依據本會97年8月1日農授金字第0970134392號函釋,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非授信資產損失之轉銷,於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即可進行會計作業,爰旨揭辦法第16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由稽核人員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所稱「轉銷時」,就該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形,指於提理事會決議時,即應提出轉銷案件有無疏失之查核報告。惟考量業務實際需要,如為加速轉銷呆帳致不及查核有無疏失,於徵得理事會同意後,得於下一次理事會議補提查核報告。
三、如屬該辦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之情形,稽核人員應於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備查時,即提出轉銷案件有無疏失之查核報告,惟如轉銷呆帳時間與最近一次理事會開會時間過於接近,稽核人員不及製作查核報告時,得於下一次理事會議補提查核報告。
四、至於依該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本法(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及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辦理轉銷時,於提理事會決議時,即應提出轉銷案件有無疏失之查核報告,以符立法予以特別規定不同程序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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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
-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除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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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本:
- 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