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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有所遵循之規範,訂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70002950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3日金管銀(三)字第09700029500號函】
    全文內容:訂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附「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 附件: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前項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二、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時或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事會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33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 3.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三)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7個工作日,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7個工作日外,其餘案件應有28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與議價或投標。 (五)如對於投資人訂有資格條件時,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投資人。 (六)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投資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七)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八)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5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事會備查。 四、標售公告內容或投標須知,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應揭露下列各項內容: (一)得標後之付款條件。 (二)出售標的如含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債權時,且出售之金融機構指定催收機構時,應公告委託催收之契約內容、指定之催收機構名單以及相關催收費用之計算。 (三)如保留不予決標之權利則應敘明不予決標之特定事由。 五、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由關係人得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資訊之揭露:應於其財務報表中揭露該債權之買受人、總債權金額及買受價格等資訊。 (二)交易之事後管理:金融機構應要求買受者每半年回報各戶債權回收金額及各類債權回收金額。 (三)售後之稽核:出售合約訂定後,金融機構內部稽核部門應將關係人交易之各項交易條件、履約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並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六、第2點第1款及第5點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辦理。 七、售後管理: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買受人未依契約完成付款者,應就未支付部分依各業別「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提足損失準備。 (二)附條件交易之管理:買賣契約訂有利潤分享條件者,應明訂利潤分享之具體內容,以及金融機構後續進行稽核之方式。 (三)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應與公告之付款條件相同,且契約一經簽訂,付款條件即不得變更。 八、各金融機構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