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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汽車動產抵押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修正意見

  •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60041553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貴會所報金融機構執行汽車動產抵押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修正意見乙案,洽悉,請轉知各會員機構依修正措施辦理,請 查照。
  • 說明:
    復 貴會96年9月13日全授消字第2221號函。
  • 附件:
    金融機構執行汽車動產抵押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銀行於客戶申請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時,應向客戶說明,日後如有未依約繳款等情形,銀行有權占有車輛,且占有該車輛而衍生之費用係由客戶負擔。 二、銀行為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之催收作業而占有車輛,應考量催收作業執行之合理性及比例原則,且各銀行應明訂占有車輛而收取之相關費用及保管費用之收費標準,並於網站公告,且於簽約時告知客戶上開收費標準之查詢方式。 三、逾期處理: 銀行須透過簡訊、催告函或電話等催理程序通知債務人繳款或交付擔保車輛,並視案件情形派員查訪。於行使汽車動產抵押權前,宜先經過催理程序及通知債務人(如:以存證信函通知),惟可視個案情形調整作法。 四、擔保範圍告知及清償證明製發銀行於貸放時,須告知客戶汽車貸款擔保債務範圍,另於客戶為轉讓車輛而詢問汽車貸款餘額時,應確認該汽車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是否涵蓋本行其他債務(例如信用卡、保證等),並充分告知客戶,以避免汽車貸款清償後無法提供清償證明之消費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