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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類有價證券不得超過法定限額規定案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65080075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重申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類有價證券,應符合「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不得超過法定限額規定,請轉知貴轄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請 查照。
  • 說明:
    一、查旨揭辦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15﹪,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及「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15﹪;持有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10﹪。」(本會於94年12月20日以農授金字第0945080596號令修正發布,並於94年12月22日生效),合先敘明。
    二、邇來有部分農(漁)會誤認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於94年12月22日旨揭辦法生效前,該信用部已購買之前述各種有價證券之數額,得不計入法定限額以內。
    三、惟按「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令僅能於訂定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而旨揭法條所規範者,係信用部所持有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法定限額之狀態,屬於持續發生之事實,並非現已完結不再發生之事實,故上開情形並無前述原則適用。質言之,信用部於94年12月22日前已持有之有價證券數額,仍須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法定限額。
    四、綜上,請督導貴轄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儘速依前揭說明辦理,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