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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信用部自95年8月1日起,辦理國內匯款作業,應參照「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規定辦理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50138969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4872號令影本乙份,請轉知所轄農漁會信用部自95年8月1日起,凡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應參照上開函令規定辦理。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4872號令副本(附件1)辦理。
    二、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本案之新聞稿(附件2)及實施同日應停止適用之財政部87年5月20日台財融第87723254號函(附件3)供參。
  • 附件: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95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4872號令 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並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生效。財政部87年5月20日台財融第87723254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附「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客戶留存資料,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及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理。但下列匯款案件,不在此限: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匯款交易金額達本點規定之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