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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銀行承受信用部之農會漁會申請重新設立信用部之審核基準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45080283號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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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申請重新設立信用部者,除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審核外,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許可:

前一年度無盈餘且有累積虧損者。

前一年度決算淨值未達一億元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農業發展狀況,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最近三年內向金融機構借款有延遲償還本息紀錄者。

現任理事、監事及總幹事有法定應予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情事者。

其他有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業務健全經營之虞者。

未切結其信用部如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之情事,即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