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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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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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 法規分類:
-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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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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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督促所屬各單位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其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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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 陳情案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第三點 | 本局總收文單位收文後應將人民陳情案件加蓋「交付管制」戳記,送秘書室登記,及追蹤列管。 |
第四點 | 列管人民陳情案件,各單位不得拒收,如確非本單位之權責者,應敘明理由逕移主辦單位,或退還總收文單位改分。 |
第五點 | 陳情案件內容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以陳情意旨為主政單位,於收辦後進行會辦,彙整函復陳情人時並應副知列管單位。 |
第六點 | 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局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
第七點 | 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承辦單位應說明法令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雜涉及數單位者,應邀請相關單位、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調解決;至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應婉轉勸導陳情人逕向當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
第八點 | 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
第九點 | 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
第十點 |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通知陳情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
第十一點 | 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之性質者,應予保密。 |
第十二點 | 人民陳情案件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副知列管單位俾利解除列管: |
第十三點 | 人民陳情案件經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上級機關陳情時,應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 |
第十四點 |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第十五點 | 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仍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
第十六點 | 人民陳情案件,除來文或法令另訂有辦理期限者外,其處理時限不超過三十日。 |
第十七點 | 因案情複雜致未能在規定期限辦結者,承辦人應於辦理期限屆滿以前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並依規定辦理展期申請。 |
第十八點 | 人民陳情案件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請釋(示)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
第十九點 | 凡陳情案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逾期限未獲答復者,主辦單位應負責向上級機關催查,不可久懸不辦。如案件非屬本局之職掌範圍,轉行其他機關核辦並逕復者,應副知陳情人及各該列管單位。 |
第二十點 | 負責列管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除每月彙總統計各類陳情案件資料外,對於未依限辦結案件應實施催查。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績效優良或不力者,得簽報獎勵或議處。 |
第二十一點 | 本要點奉 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