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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戶因合併,原與消滅公司訂有無擔保授信契約尚未動用者,得由金融機構利害關係人之存續公司繼受至原契約屆滿為止

  •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銀局(一)字第0938012019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所詢因授信戶合併,原與非利害關係人之消滅公司訂有無擔保授信契約但尚未動用,得否由有利害關係之存續公司動用該筆無擔保授信契約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行93年11月12日(93)企金企字第11176號函。
    二、貴行所詢旨揭事宜,得依財政部89年6月21日台財融第89735564號函之意旨,於合併基準日前, 貴行原核貸之無擔保授信案件,包括已撥款或已訂定授信契約但未撥款者,得由存續公司(機構)繼受並依原契約所訂授信期間至屆滿為止;惟應符合銀行訂定之風險管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