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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審議委員會非授信案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不屬辦理授信之職員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35016613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是否為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各款所稱之辦理授信之職員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府○○年○○月○日府農輔字第0930137785號函。
    二、關於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是否為辦理授信之職員乙節,依財政部85年2月5日台財融第84790478號函之解釋,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對該筆授信案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查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提理事會決議或信用部主任權限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始得提請理事會決議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足證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對於系爭案件尚非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其委員會應不屬於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各款所稱之「辦理授信之職員」。
    三、至於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授信案件,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辦法提請理事會決議或信用部主任以上層級人員核准時,該等核准人員是否可對該案件敘明理由後加以調整乙節,應視其調整之內容而定,對於從嚴訂定其條件者,如降低貸款額度或核貸成數、增提擔保或保證人、提高利率或縮短貸款期限等,應屬可行;至於放寬其貸款條件,如提高貸款額度或核貸成數、減少擔保或保證人、降低利率或延長貸款期限等,則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