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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農、漁會信用部未能於規定四年期限內處分完畢承受之抵押品而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陳請延長處分期限案件,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審核是否符合下列事項後逕行核復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35080230號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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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關於農、漁會信用部未能於規定四年期限內處分完畢承受之抵押品而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陳請延長處分期限案件,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審核是否符合下列事項後逕行核復:
(一)農、漁會信用部承受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除經法定程序轉為固定資產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予以處分。但經主動、積極、具體處分後,預期仍未能於期限內處分完畢者,應於該「四年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擬延長處分期限之申請。
(二)應有主動處理之作為,即在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函請處分或糾正前,即已自行採取處分行動者。
(三)應有積極、具體處理之事實。有關積極、具體處理之證明文件至少應包括承受抵押品後對該抵押品之處分計畫,合理之訂價(如曾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如仲介公司或徵信公司之鑑價),切實拍賣(如曾公開標售或多次於媒體刊登賣出廣告)或其他事實足以認已積極、具體處分者(如出售之意願已經媒體普遍報導,且廣為週知,或一段期間無法賣出後減價銷售之事實)。
(四)應提具未來具體、合理、可行之處分計畫。
(五)已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各該抵押品之價值覈實評估,並提足備抵跌價損失。
(六)符合前述規定者,其第一次申請延長處分者,其核准延長處分期間不得長於四年。第二次(含)以後申請延長處分者,其核准延長處分期間不得長於二年。

第二點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每季末函報當期核准之農、漁會信用部承受抵押品延長處分期限案件時,依後附審查表格式,切實填具案件核准理由及金額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