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業金庫設立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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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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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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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輔字第0930050079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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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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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申請設立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 |
第三條 | 農會、漁會出資農業金庫金額及方式,應經農會、漁會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
第四條 | 農業金庫發起人,應按農業金庫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 |
第五條 | 農業金庫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三十五條之二所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 |
第六條 | 農業金庫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第七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農業金庫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
第八條 | 農業金庫之股款應委託銀行代收,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
第九條 | 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並於辦妥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第十條 |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公司章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
第十一條 | 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存款、放款業務電腦連線作業措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定合格。 |
第十二條 | 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或改正後,再予核發營業執照: |
第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就農業金庫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查核,並得令發起人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提出說明。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