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粱收入保險試辦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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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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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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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64377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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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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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高粱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於集團產區種植高粱之農民或基層農會,於保險期間內,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致被保險高粱區域平均產量減損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
第三條 | 本保險之要保人為試辦地區實際種植高粱之農民、基層農會,且應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
第四條 |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及保險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
第五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擬損失頻率及損失程度定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
第六條 | 要保人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要保書,向契作關係之保險人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保險人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基層農會者,應向其他保險人投保。 |
第七條 |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鄉(鎮、市、區)高粱播種時起,至高粱收割時止。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
第八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
第九條 | 投保高粱田區因下列情事之ㄧ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第十條 |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為基礎,以每公頃基準產量及保障程度乘積與實際產量之差額,並依保險契約價格,計算理賠金額。 |
第 十一 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於投保時填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保險人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作業程序如下: |
第 十二 條 | 主管機關得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二分之一,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
第 十三 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第 十四 條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重複領取、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
第 十五 條 | 主管機關辦理前四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執行。 |
第 十六 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 |
第 十七 條 | 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
第 十八 條 |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
第 十九 條 |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
第 二十 條 | 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擬具業務移轉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
第二十一條 |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農險基金。 |
第二十二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