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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交換金融業者辦理票據交換差額補足應注意事項

  • 發文機關:
    中央銀行業務局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央業字第0920058089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一、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配合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系統實施即時總額清算(RTGS)機制,順利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清算,使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交換單位」)有效運用資金,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27條、「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第53及本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6條、第25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交換單位每日應付交換差額,應依下列中央銀行規定時程前補足:
    (一)提示交換差額:當日下午3時30分。
    (二)退票交換及媒體交換差額:當日下午5時30分。
    三、提回交換單位就交換單位提示之交換票據,查明其中票據金額異常,且依據「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3點規定應予退票者,經洽提示交換單位同意後,於當日下午2時以前,雙方各指派交換人員至本所依據「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8、9點規定,各自套寫「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交由本所核對簽章後,送請中央銀行調整票據交換應收應付差額,逾上述時點,則依正常程序辦理退票。提回交換單位對於票據金額異常之認定,如有任何虛偽情事,或因此而致生損害,應負相關賠償之責。
    四、交換單位未依第2點規定時間,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致其他交換單位應收差額無法入帳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該交換單位應於次一營業日以總行名義具函,向本所說明未及時補足應付交換差額之原因及改善措施,並副知中央銀行業務局。
    (二)本所對於該交換單位予以警告一次,並依下列規定收取逾時清算違約金:應付差額不足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內者,收取違約金新台幣五千元,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每逾一千萬元,再加收五千元,最高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五、交換單位一年內逾規定時間辦理清算經警告達三次者,本所將函請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改善成效,函報中央銀行業務局。
    六、交換單位逾規定時間一小時後仍未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經中央銀行通知本所,轉知各相關交換單位,將當日該交換單位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經退還重行結算者,由本所陳報中央銀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
    七、依據第4點規定所收之逾時清算違約金,每月合計與其他違約金、手續費一併計收。逾時清算違約金除每次扣除新台幣二千元列為本所手續費收入外,餘依據當日應收交換差額比例,分配予各應收交換差額單位。
    八、本注意事項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經本所通知各交換單位即生效力。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