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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公司與金融機構間所簽訂自動櫃員機裝補鈔契約,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第3點所稱之經常性、例行性交易釋義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515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保全公司與金融機構間所簽訂自動櫃員機裝補鈔契約,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第3點所稱之經常性、例行性交易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行92年9月16日(92)聯銀業管字第4103號函。
    二、「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10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本案保全公司如以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性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一百萬以上,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亦得依上開規定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