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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其申請法院拍賣之房屋接受民眾委任代為投標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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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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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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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076號令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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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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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一、查拍賣依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規定,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即係由多數應買人公開出價中,擇其最高者,與其訂立契約之一種競爭買賣(法務部73年6月29日法73律字第7138號函參照),其性質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85條規定,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又民法所稱委任者,依同法第528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以授予代理權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於以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不動產為業務者,按本部89年12月26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80474號書函意旨,其性質上自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即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無異,自應受同條例之限制,而仲介業務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則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二、關於金融機構聲請法院拍賣之房屋,由該金融機構為有意購買之民眾代為投標,並與民眾簽訂委任代標契約,該委任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專對金融機構本身聲請拍賣之法拍屋,非為一般不特定範圍之法院拍賣標的者,固屬金融機構為加速處理不良債權所考量採取之方式,惟法院拍賣房屋之應買人係以本人(民眾)名義為投標人而由金融機構代為向執行法院投標,即該金融機構以代理人立場,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法院拍賣房屋為投標之意思表示,其投標所生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自不問金融機構在約定範圍內有否決定投標價格之權限或是否收取報酬,從而應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從事不動產買賣代理之仲介業務,其執行該項業務自應受該條例之限制,始落實該條例之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