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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

  • 發文機關:
    中央銀行業務局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央業字第0920053242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
    (訂定依據)
    第1條 本規約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28條之規定訂定之。
    (用詞定義)

    第2條 本規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據:指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
    二、實體票據:指以書面製成之票據,包括支票、本票及匯票。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電子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五、身分識別碼:指存放於電子憑證上之憑證機構代號及憑證號碼,或該憑證上之使用者識別碼,用以辨識使用者之身分、資格。
    六、帳戶識別碼:指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予以雜湊運算並以私密金鑰對其加密所得到之值。
    七、委託付款識別碼:指發票人依往來金融業者之規定,以身分識別碼或帳戶識別碼,作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依據。
    八、集中登錄保管:指發票人簽發電子票據,經付款行驗符其委託付款識別碼後,由付款行傳送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保管,該票據之背書轉讓、融資、取消融資、存入託收、撤票、撤銷付款委託、取消撤銷付款委託、退回、作廢、贖回、提示交換及受司法或行政機關所發之執行命令等登錄,均由本所處理。
    九、電子票據存入託收:指將電子票據存入往來金融業者,以請求付款之謂。
    十、電子票據融資:指電子票據執票人以電子票據,向其往來金融業者辦理借款之謂。
    十一、電子票據撤票:指電子票據執票人申請撤銷存入託收登錄之謂。
    十二、電子票據作廢:指電子票據執票人因債權已獲清償或其他理由,申請放棄該電子票據權利之謂。
    十三、電子票據退回:指電子票據之執票人因拒絕收受該電子票據,申請將該電子票據退回前手之謂。
    十四、電子票據附加檔案:指電子票據之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所附加有關該票據相關訊息之檔案。
    十五、電子票據退票理由單:指以電子方式製成之退票理由單。
    (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申請手續(一))

    第3條 凡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申請參加電子票據交換,應留存其電子憑證資料於本所;並經電子票據交換安全控制審查小組檢核該金融業者之軟硬體、檔案資料及連線維護作業等安控機制均已完成,並經測試合格後,始得同意其參加電子票據交換。
    前項安全控制審查小組之成員,由本所及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代表9至11人組成,並由本所之代表擔任召集人。
    (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申請手續(二))

    第4條 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應與使用(簽發、收受、提示等)電子票據之存款戶,簽署「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
    (憑證之限定)

    第5條 存款戶使用電子票據所需電子憑證,應向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辦理註冊,並以該金融業者為憑證註冊中心銀行,與其約定使用於電子票據。
    前項電子憑證應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評選之金融最高層憑證機構下屬之用戶憑證機構所核發者為限。
    (憑證登記、註冊)

    第6條 金融業者受理存款戶申請使用電子票據時,應核對存款戶之身分證件,檢視其是否具有使用電子票據所需電子憑證,據以辦理電子憑證之登記或註冊作業。
    前項憑證相關資料,金融業者應傳送本所登錄建檔,未經建檔者,不得使用於電子票據業務。
    (憑證異動事由之登錄)

    第7條 電子憑證之申請、暫時停用、恢復使用、更新及廢止等憑證異動事由,應由憑證註冊中心銀行即時將資料傳送本所登錄建檔,並於登錄建檔完成時生效。
    前項憑證異動事由如因可歸責於憑證註冊中心銀行未即時傳送本所建檔,致生損害時,應由憑證註冊中心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憑證廢止後之再申請)

    第8條 存款戶廢止其電子憑證後,如需重新申請與原電子憑證使用者識別碼相同之憑證時,應至原憑證註冊中心銀行申請。該銀行應檢核新憑證之申請人與原憑證之身分是否相符,始得同意申請人選取與原電子憑證相同之使用者識別碼。
    (空白票據之核發)

    第9條 金融業者核定支票存款戶可使用空白電子票據之起迄號碼後,應將空白票據存置於金融業者端,供發票人開票使用。
    前項票據指劃平行線支票、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匯票及委託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但匯票及本票以定日付款者為限。
    (應記載事項)

    第10條 電子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同。但受款人之欄位不得空白,並以記載受款人之身分識別碼為之,另加註電子信箱號碼,且以單一受款人為限。
    前項受款人之身分識別碼得以指定受款人收款行帳號代之。不適用本規約第4條、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
    (簽章方式)

    第11條 電子票據之簽名或蓋章,應以數位簽章為之。
    (禁止更改)

    第12條 發票人於電子票據經付款行驗符後,不得變更票據內容。
    電子票據集中登錄保管之各項登錄,一經傳送往來金融業者驗符後,即不得變更內容。
    (集中登錄保管)

    第13條 發票人及執票人應將所簽發及所收受之電子票據,委由本所集中登錄保管。本所於電子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滿1年或電子本票、電子匯票到期日屆滿3年時,得將所保管之電子票據錄製媒體,另行保管15年後銷毀。
    (電子票據發票登錄)

    第14條 發票人簽發電子票據後,應通知受款人,並將電子票據傳送付款行。付款行於驗符電子票據形式要件及發票人之委託付款識別碼後,將之傳送本所辦理集中登錄保管,完成簽發手續。
    本所應將前項票據依票載之電子信箱號碼通知受款人。如該電子信箱號碼不存在致遭退件時,本所應將該訊息通知付款行,並由付款行轉知發票人。
    電子票據以本所完成登錄之時間,為受款人取得票據之時間。
    (指定受款人收款行帳號票據之登錄)

    第15條 發票人簽發本規約第10條第2項之指定受款人收款行帳號之票據時,由本所通知該指定之收款行。收款行應即檢核該指定帳號存在與否,並於確認該帳號及取得指定受款人同意後,即由本所辦理存入託收登錄。
    前項票據得由收款行依指定受款人授權代為申辦退回及重行提示登錄,但不得代為其他各項之登錄。
    (附加檔案之傳送)

    第16條 發票人於簽發電子票據,得連同附加檔案經付款行傳送本所,並由本所將該附加檔案依票載之電子信箱號碼,代為傳送受款人。如遭退件適用本規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所不予保留附件檔案。
    前項附加檔案因不可歸責於本所之事由,致遭電腦病毒或竄改者,本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電子票據背書轉讓登錄)

    第17條 電子票據之背書轉讓,應以轉讓單一被背書人為限。背書人應於票據上簽章及記載被背書人之身分識別碼,加註被背書人電子信箱號碼,並通知被背書人,再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辦背書轉讓登錄。同一張票據之背書轉讓,以五次為限。
    本所受理背書轉讓登錄後,準用本規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被背書人。
    (登錄保管之限制)

    第18條 本所於受理電子票據簽發或背書轉讓登錄時,如未加註受款人或被背書人身分識別碼,或受款人、被背書人未具有使用電子票據所需電子憑證,本所即將該電子票據退回金融業者,並由金融業者轉知發票人或背書人未完成簽發或背書轉讓登錄。
    (電子票據存入託收登錄)

    第19條 電子票據之請求付款,應先由執票人於票據上為請求付款之簽章後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辦存入託收登錄。
    (電子票據融資、取消融資登錄)

    第20條 電子票據之融資,得由執票人於票據上為申請融資之簽章後,再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辦融資。經核准並為融資登錄之票據,非經取消融資,不得再行申辦背書轉讓登錄。
    融資行於執票人清償融資款項或其他原因,得向本所申辦取消融資登錄。
    (電子票據作廢登錄)

    第21條 電子票據之作廢,應由執票人於票據上為申請作廢之簽章後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辦作廢登錄。但已辦妥融資或存入託收登錄者,應先完成取消融資或撤票登錄,始可辦理作廢。
    前項經作廢之票據不得再行申辦各項登錄。
    (電子票據退回登錄)

    第22條 電子票據之退回,除本規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外,應由執票人於票據上為申請退回之簽章後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辦退回登錄。
    前項經退回前手之票據,該前手仍得申辦各項登錄。但前手為發票人者,則不得再行申辦各項登錄。
    (電子票據撤銷付款委託、取消撤銷付款委託登錄)

    第23條 電子票據之撤銷付款委託、取消撤銷付款委託,應由發票人向付款行申辦。
    金融業者受理申辦前項登錄時,應傳送該申辦訊息至本所,辦理登錄作業。
    (電子票據撤票登錄)

    第24條 金融業者受理執票人電子票據撤票,應於票據上為受理撤票之簽章。
    同一張票據之撤票,以五次為限。
    金融業者依據本規約第31條規定傳送本所提示交換後,不得受理執票人申辦撤票登錄。
    (電子票據贖回)

    第25條 電子票據退票後,發票人因清償票款或其他理由經受款人退回或經執票人背書轉讓成為被背書人時,本所即視該票據已贖回,發票人不得就該票據再行申辦各項登錄。但仍應至往來金融業者繳交手續費,辦理清償註記。
    (登錄完成)

    第26條 電子票據各項登錄之完成時間,以本所登錄者為準。
    (執行命令)

    第27條 本所於受司法或行政機關對已登錄之電子票據所發之執行命令時,應辦理其相關執行之登錄,於執行命令撤銷前,不得辦理其他各項登錄。
    (電子票據登錄權限之檢核及簽章)

    第28條 金融業者受理存款戶申辦電子票據之各項登錄時,經驗符憑證資料後,應對其申辦訊息為受理之簽章,再傳送本所辦理。
    (檢核身分之依據)

    第29條 本所及金融業者於電子票據各項登錄作業中,應以數位簽章及身分識別碼,為檢核其票據關係人身分之依據。
    本所及金融業者,就前項電子票據各項登錄作業,應互以其數位簽章為檢核身分之依據。
    (幣別)

    第30條 電子票據以新臺幣付款者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以外國貨幣付款之票據,不在此限。
    (提示交換)

    第31條 金融業者於存入託收之電子票據到期時,應於規定時間內將提示交換清單檔傳送本所辦理提示交換。
    (退票交換)

    第32條 付款行提回電子票據,如有應予退票者,應即製作電子票據退票理由單並簽章後,於規定時間內傳送本所辦理退票交換。
    (部分地區停止辦公之作業處理)

    第33條 部分地區停止辦公時,金融業者辦理電子票據之提示交換、退票交換及存戶入、扣帳作業,依照本所訂定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辦理。
    (重行提示)

    第34條 電子票據之重行提示,準用本規約第19條之規定。
    (退票紀錄、清償註記及票信管理)

    第35條 電子票據之退票紀錄,與實體票據退票紀錄合併計算。其清償註記及票信管理,與實體票據同。
    (驗章依據)

    第36條 付款行辦理電子票據驗章,應以發票人簽發票據時留存於付款行之委託付款識別碼,為檢核其票據上數位簽章之依據。
    (委託付款識別碼之變更)

    第37條 委託付款識別碼變更,原識別碼應自付款行核准變更之日起以新識別碼取代。但取代前經本所完成之各項登錄,仍為有效。
    (電子票據業務之終止)

    第38條 發票人或執票人終止使用電子票據時,應向其往來金融業者申請辦理。
    該金融業者應即將申請人終止其電子憑證使用於電子票據之訊息傳送本所建檔。
    前項經本所建檔終止使用之電子憑證,如由申請人之電子憑證註冊中心銀行傳送本所,且申請人未與該金融業者以同一張電子憑證簽有其他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者,在未經申請人與憑證註冊中心銀行重新簽訂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前,該憑證無法在各金融業者使用於電子票據。但本所建檔終止使用前所完成之各項登錄,仍為有效。
    (登錄查詢)

    第39條 電子票據各項登錄資料之查詢,僅限票據關係人、付款行及託收行始得為之。
    本所提供前項登錄資料查詢,應依本所訂定之電子票據查詢須知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電腦連線、故障之處理)

    第40條 本所應建置備援系統,於電子票據作業系統故障時,即時啟動。
    金融業者於系統無法與本所連線時,應將所受理之各項電子票據登錄資料彙整後,依據本所異常狀況處理程序辦理。
    (電子票據證明)

    第41條 電子票據發票人、背書人及收票人得向本所申請電子票據登錄及其相關退票理由單證明。
    指定受款人收款行帳號之電子票據受款人,如需申請前項證明時,得委託該收款行代為申請。
    (手續費)

    第42條 本所得就電子票據業務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收取手續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所訂定,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實施。
    (作業須知、手冊)

    第43條 本所因電子票據業務需要,得訂定相關作業須知及作業手冊,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實施。
    (報備)

    第44條 本規約經洽商本所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經本所通知各參加單位即生效力。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