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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交換所受理申請「電腦網路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

  • 發文機關:
    中央銀行業務局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央業字第0920046814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9月2日台央業字第0920046814號函(一)】
    一、目的
    為便利民眾藉由金融業或資訊服務業之電腦網路,以及工商業界以電腦網路方式獲取所需票據信用資料,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連線資格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金融業及資訊服務業。
    (二)一般工商業因業務需要,申請供內部(含分支機構)參考者。

    三、申請連線程序
    (一)申請單位須備妥下列各項文件向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提出申請:
    1、申請書(附式樣)。
    2、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許可證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須提供接收本所訊息專線1條(一般工商業採撥接線路提供為原則)及MODEM1個,並維持其運作,所需線路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三)經獲本所同意之申請書,有效期間為壹年,每屆滿壹年應重新申請。

    四、連線測試
    (一)經同意申請之單位,應即準備各項作業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並自同意日起3個月內完成測試及正式作業。
    (二)本所日後如因業務需要變更傳輸訊息時,連線單位須即配合修改。

    五、查詢類別
    第一類 提供被查詢者最近3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但民國90年6月30日以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1年者,則不予提供。
    第二類 提供被查詢者最近3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退票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但民國90年6月30日以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一年者,則不予提供。
    前項第一、二類查詢之查覆內容,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滿6個月者之資訊,不再提供查詢。

    六、查詢費用
    (一)依據本所訂定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收費標準。按實際查詢件數,逐月計算查詢費用,由本所開立單據通知連線單位繳交。連線單位每月繳納查詢費用最低標準以500件計算,不足500件以500件計收。
    (二)經營加值型網路業務之金融業及資訊服務業,所取費用按本所百分之九十、連線單位百分之十比率分配。
    (三)查覆內容如係「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查詢」者,該查詢不予計費。

    七、連線單位應遵守事項
    (一)連線單位使用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之範圍、方式、用途及其限制,概依照「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辦理。
    (二)端末設備應設置密碼及其他安全管制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操作,設置記錄表單,定期呈報主管核閱。
    (三)為確保查詢資料之正確性,連線單位不得竄改、複製或發佈等不當使用。
    (四)書面查詢之查覆留底聯及手續費收據存根應保留5年備查。
    (五)經營加值型網路業務之金融業及資訊服務業,對其客戶或會員利用網路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應訂使用規範及違約罰則,並不得抵觸本須知。
    (六)本所為作業之正常運作,得派專人前往連線單位進行稽核或要求提供必要資料,連線單位不得拒絕。

    八、連線單位違約處理
    (一)查詢費用應於接獲收款憑證後7個營業日內繳納,經催討逾1個月未繳者,本所得中止提供服務。
    (二)違反本須知或有關法令,本所得取消連線,如造成他人損害,應自負法律責任。
    (三)因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登記者,取消其連線。

    九、本須知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