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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拍賣銀行業所承受之不動產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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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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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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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94號令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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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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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受託拍賣銀行業所承受之不動產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一、依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是以,拍賣係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參照);又拍賣之性質,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復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又有關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至於民法所稱委任者,依同法第528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以授予代理權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等;又依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規定,經紀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則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關於銀行承受之不動產委託其他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會,該受託公司(拍賣人)允為提供不動產應買人競相出價之機制,並將拍賣之不動產以公開方式決定價格賣出,以便利銀行處分其承受之不動產,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者般積極斡旋於買、賣雙方間之媒合行為,稚該拍賣之出賣人仍為委託銀行,且該受託公司係於代理權限內以出賣人名義進行拍賣業務行為,亦不問賣定與否均受有報酬,依民法第103條及第528條規定,仍屬授予代理權之委任,從而應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從事不動產買賣代理之仲介業務,是以該受託公司(拍賣人)之拍賣業務行為,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