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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或無擔保放款之徵信依據等相關問題

  • 發文機關: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融局(三)字第0910056939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 貴院函詢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或無擔保放款之徵信依據等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院91年11月29日屏院高刑廉九一訴一四二字第22851號函。
    二、依據農會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而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另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9條亦明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其中擔保授信範圍,依據第12條規定,係指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三、查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銀行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另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四、檢送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編印之「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乙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