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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職稱後之經理、副理,是否需建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釋疑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一)字第0918011887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修正職稱後之經理、副理(原職稱為一等襄理、二等襄理),是否需建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案,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會員。
  • 說明:
    一、按銀行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1建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之對象為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稱「銀行負責人」,如銀行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至經理人之範圍,原則上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非屬以上職務名稱,而依民法第553條、第554條、第555條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有為銀行管理事務及得為銀行簽名及為訴訟行為權利之人,亦為經理人。雖具以上經理人之名稱而依銀行章程或契約約定不具上揭經理人職權者,即非屬經理人,但銀行之章程及契約對經理人之職權規定須有政策上之一致性。
    二、銀行訂定人員職稱時,宜避免消費者對該職稱之權限引起誤解,致影響消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