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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以授權書方式查調相關債務人財產資料釋疑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10454563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有關貴會函請本部轉知各稅捐稽徵機關:金融機構得以授權書方式查調相關債務人財產資料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會91年7月9日全授字第0436號函。
    二、本部90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159號函對於貴會建議:金融機構另與借款人及保證人簽訂授權書方式,如雙方當事人就該約定條款得予磋商,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並無違反者,同意依貴會建議方式辦理,係指非一般條款而言;是如金融機構以授權書與客戶約定授權金融機構於客戶信用貶落或債務發生逾期時,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債務人本人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而擬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主張為契約之內容者,則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不同意簽訂該條款,金融機構即拒絕貸款之申請者,似與上開本部函示意旨並不相符。
    三、又有關本件來函所附授權書中約定以「應繳款日而未繳之翌日起作為認定逾期之時點」,該時點似為金融機構預擬約定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之起始日。惟考量借款人可能因忘記繳納或入帳時差等原因而發生逾期,本部建議該認定時點宜定有緩衝期間,於通知客戶後經一定期間仍未獲清償時,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借款人等之財產等資料;另建議訂定授權書之內容,應同時明定有關金融機構取得該等資料之使用用途,並承諾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露或使用超過約定之範圍,以免損害客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