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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派員辦理收付款項有關規定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537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一、金融機構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及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稅、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應向本部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融機構不得派員赴上開場所辦理相關業務。
    三、金融機構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應切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派員收付之金融機構,以目前已加入或即將於半年內加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通匯系統者為限。
    (二)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為限。
    (三)所收存款至少半數運用於提存存款準備金及中央銀行所訂流動準備項目,以維持其流動性。
    (四)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業務應遵守本部84年12月20日台財融第84791336號函意旨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四、經核准受託代收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之金融機構,於其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本部核准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為簡化行政程序,受轉委託者之派員駐外,由轉委託之金融機構一併申請本部核准,始得辦理。
    五、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辦理代理國庫業務,為簡化行政程序,金融機構另依據本部金融局90年5月16日台融局(二)第90739354號函,得由中央銀行核轉本部國庫署同意並副知金融局後逕行派員至機關辦理代庫業務。
    六、本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781229474號函、78年3月15日台財融第780069856號函、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821152054號函及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83234719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