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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拒絕往來戶申請掛失止付疑義

  • 發文機關: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全一字第0176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拒絕往來戶申請掛失止付之疑義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轉台端91年1月11日函辦理。
    二、依本會74年9月26日第1屆第26次理事會議決議「發票人受拒絕往來之宣告後,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則付款人對於提示之票據均不再有付款之義務,故票據喪失後已毋須為止付之通知」。另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4年11月15日(74)台央業字第1734號函「支票存款戶受拒絕往來後,經填具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並提存等額之存款於往來之金融業者,票據權利人如遺失該申請書中所列之票據,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規定申請掛失止付時,往來之金融業應予受理」。
    三、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討結論:「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既係『得』為止付之通知,而非『應』為止付之通知,因此止付通知與否,乃屬票據權利人個人自甘損失問題,法律殊無強制其有止付通知之必要。故本件可不須止付之通知,應准公示催告。」可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不以先為止付通知為前提要件。
    四、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固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原因、事實,但釋明之方法,並不以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限,只要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如本案發票人已被拒絕往來之證明單並敘明付款行不受理拒絕往來帳戶票據掛失止付之理由,或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文件,似即已足。
    五、綜上,本案法院以申請人未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由,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似有未合,申請人似得於駁回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由於法律並未禁止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紙票據再聲請公示催告,故申請人似得重新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依法取得除權判決,以維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