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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於客戶同意及訂妥內部及風險控管制度,得以電子郵件寄送存放款對帳單或交易確認單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105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銀行原以信函寄發,屬通知或確認性質之存、放款業務對帳單或交易確認單,茲規定於客戶同意及銀行訂妥內部及風險控管制度,並確實保障客戶交易安全及權益前提下,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代替之,請 查照轉知。
  • 說明:
    一、鑒於並非所有客戶均設有電子郵件信箱,各銀行需於相關契約中給予客戶選擇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或交易確認單之選擇權利,客戶並得隨時以書面、電話指示或網路銀行等方式申請變更前開選擇。約定書中須載明客戶於電子郵件帳號變更時,須通知銀行。
    二、對於客戶要求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補送對帳單或交易確認單,銀行仍應提供該項服務。
    三、銀行應確保資訊安全控管及交易資料之安全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