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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授信戶以「暫記帳」方式處理應收未收利息之會計帳務處理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六)字第0918010177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金融機構對授信戶以「暫記帳」方式處理應收未收利息之會計帳務處理,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90年11月8日台總審字第9000601526號函。
    二、查90年3月19日金融檢查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金融機構對授信戶以『暫記帳』方式處理之應收未收利息,借貸雙方均應以資產負債表內之會計科目列帳,惟僅借戶實際繳納利息部分,始得認列為利息收入」乙節,係基於銀行對於繳息還款有困難之企業,如有以變更授信條件或增補契約方式,同意僅收取其部分利息,其餘利息以暫記帳方式處理者,其以暫記帳方式處理之利息,企業既暫無須按期繳納,銀行當予相對配合暫停認列利息收入,先以資產負債表內之會計科目列帳,屆期再依其與企業新約定之利息繳納方式,認列利息收入,較符合金融機構財務報表應允當表達經營狀況與獲利能力及遵守穩健之原則。又該暫記帳部分之利息,銀行已暫停認列利息收入,故尚無應予相對評估提列備抵呆帳問題。至於其所使用之會計科目,貴局可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會計規範,並考量業務管理之需要與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自行選定適當會計科目使用。
    三、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同法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關於銀行依前揭以暫記帳方式處理之利息,屆期應依其與企業新約定之利息繳納方式,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利息收入,並依上開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