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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牌照之車輛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疑義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一)字第90253751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 貴辦公室函詢未領牌照之車輛得否作為擔保交易標的物登記及登記機關為何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辦公室90年6月8日經(90)中辦一字第03856號函辦理。
    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記機關。」則尚未領取牌照之車輛因無車籍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不論是否領取牌照,車輛仍屬動產,可歸類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八類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第三項運輸工具-各種腳踏車輛、各種拖車及零件。故未領取牌照之車輛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